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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声淘宝新增微信支付:两大巨头为何此时拆墙互通? 国家网信办关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30 15:04:36  来源:互联网整理  浏览:   【】【】【

风声淘宝新增微信支付:两大巨头为何此时拆墙互通? 国家网信办关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风声淘宝新增微信支付:两大巨头为何此时拆墙互通?

来源:风声OPINION

凤凰网原创大平台间的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日益成为主流趋势。一些平台推进开放、共享,更多可能还是基于自身所面临的现实情况进行的自觉调整。

作者|朱昌俊

媒体评论员

近日,淘宝天猫宣布将新增微信支付功能。同一天,美团的外卖和酒店两大核心业务正式入驻支付宝小程序,团购业务也将于近日上线。淘宝天猫接入微信支付的谈判,从半年前就开始了,由淘宝方面主动发起。

早在今年的3月份,阿里旗下协同办公软件钉钉宣布,在最新版本新增一项重要更新,微信用户无需单独下载打开钉钉客户端,即可直接加入钉钉会议。当时的此举,被称为阿里巴巴与腾讯之间的再一次“拆墙”。随后,淘宝的支付页面出现了“微信扫码支付”选项,当天迅速冲上话题热搜。但当时的微信支付功能,仅针对部分用户逐步开放;9月4日的公开宣布,意味着支付互通已经全面覆盖。

淘宝与微信之间的相互屏蔽始于 11 年前。当时两家公司旗下各个业务互相竞争、也以战略投资、并购扩大战场,衍生出 “阿里系”“腾讯系” 两大阵营,几乎每个领域都处于交锋状态。2021 年,工信部重点要求互联网企业整改屏蔽网址链接等问题。一直到2024年8月底,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声明说,阿里巴巴已按要求全面停止 “二选一” 垄断行为,“合规整改工作取得良好成效”。除此之外,从去年开始,腾讯和字节也全面恢复了商务合作,都互相在对方平台投放广告。

此次阿里与腾讯的支付互通,使得中国几个最大的互联网平台终于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互联互通,基本告别了购建封闭体系以遏制对手的交锋状态,终于选择了最有效的合作方式。这里有监管的影响,也是市场残酷的必然结果。

此前,在一些线上平台购物,支付方式会受到限制,这是很多消费者长期以来所面临的一大“痛点”。现在,作为头部电商平台之一的淘宝,正式向使用频率最高的电子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开放,无疑是在解决这一“痛点”上迈出了标志性一步。

此举,不仅是直接方便了消费者,也是互联网“互联互通”的再进一步。

现在,一步到位过渡到可直接使用微信支付,说明开放的进程在加快。而这一节奏的变化,看似只是某一个平台作出的“让步”,但未尝不是近几年中国互联网行业生态变化的一种微妙折射。

众所周知,互联网平台开放哪些支付方式,可共享哪些外部链接,背后都存在复杂的利益考量,或者说是利益博弈。比如,可能涉及数据资源的保护,对用户、流量的竞争,等等。虽然说,这是一种商业行为,本无可厚非。但客观上,这种相互设立“护城河”的做法,确实给用户的使用体验带来一些不利影响。同时,也似乎与互联网的开放精神多少存在出入。

当然,更重要的是,在互联网成为社会基础设施的今天,这种“割裂”状态也越来越与其被赋予的某些公共属性形成冲突。再加上近年来互联网“反垄断”的政策和治理背景,大平台间的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可以说日益成为主流趋势。

这方面有一个标志性治理动作是,2021年9月,工信部明确要求各平台要限期解除网址链接屏蔽。也就说,各平台间要能够共享网络链接,一些网址链接不能被跨平台分享并打开的做法被叫停。此后,国内主要互联网平台都纷纷表态响应。

从实际行动看,两年多过去,网址链接的跨平台分享确实变得越来越方便。而此次淘宝向微信支付打开大门,可看作是大平台对这种“互联互通”要求的再次跟进,并不排除后续引发其他平台在互联互通上的更大行动。

不过,仅仅将此举看作是对政策的响应,显然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因为诸多现实原因,这两年互联网“反垄断”话题,以及“互联互通”的治理行动,已明显降温。

在这一背景下,一些平台推进开放、共享,更多可能还是基于自身所面临的现实情况进行的自觉调整。

以互联网电商的发展为例,这两年确实出现了明显变化。

一方面,在社会消费整体待提振的大背景下,电商发展遭遇更大的压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一个细节是,近年“双11”的氛围显著降温,有第三方机构统计显示,“双11”综合电商销售额已连续两年下滑。

另一方面,像淘宝等“传统”电商平台,正在遭遇抖音等短视频平台的挑战,“对手”也在发生变化。这些新情况和行业格局的洗牌,自然意味着各平台要拿出新的商业策略。

当然,支付系统的开放,只是这种策略调整的一部分而已。如就在去年底,淘宝、京东相继公示了新的平台争议处理规则和售后服务管理规则。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明确消费者可向商家发起退款不退货,即“仅退款”的申请。

这在过去是难以想象的,但“形势比人强”,行业大环境发生变化,一些过去看似“理所当然”的操作和考量,必然要重新作出选择。其本质驱动力,无非就是要更好适应新的竞争需要,进一步“讨好”消费者,以争取用户,争夺流量。

从前几年的以政策驱动为主,到目前更多由利益驱动,中国互联网“互联互通”的进阶轨迹变化,其实也是在传递一种常识,即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可以更多地相信市场力量的自我调节能力,顺应市场自身的发展节奏。

尤其是在当前着力“拼经济”,需要激发市场活力、提振市场信心的今天,更要重视平衡好“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关系。

本文系凤凰网评论部特约原创稿件,仅代表作者立场。

主编 | 萧轶


国家网信办关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2016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反馈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yycxxd@cac.gov.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2年1月5日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服务的活动,包含即时通讯、新闻资讯、知识问答、论坛社区、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网络音视频、生活服务等信息服务类型。

本规定所称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的活动,包含应用商店、快应用、互联网小程序、浏览器插件等平台分发服务类型。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网络空间,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不得利用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内容安全,营造良好网络生态,强化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章 应用程序提供者

第六条 应用程序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通过应用程序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提供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要求注册用户遵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审核、日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注册用户,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绑下载等行为,或者利用违法和不良信息诱导用户下载,不得通过机器或人工方式刷榜、刷量、控评,营造虚假流量。

第十一条 应用程序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应用程序提供者发现其应用程序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开展应用程序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保障数据安全技术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加强风险监测,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从事应用程序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公开处理规则,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用户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提供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十四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各项义务,严格落实未成年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用户提供诱导其沉迷的相关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章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

第十六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运营主体基本情况;

(二)平台名称、域名、接入服务、服务资质、上架应用程序类别等信息;

(三)平台取得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等材料;

(四)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建立健全的相关制度文件;

(五)平台管理规则、公约、服务协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备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已经履行备案手续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名单。

第十七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上架的应用程序实施分类管理,并将应用程序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上架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根据应用程序提供者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提供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申请上架和更新的应用程序名称、图标、简介、信息服务、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等进行审核,发现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特别是违规使用党和国家形象标识或者假冒国家机关名义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发现含有违法违规和不良信息的,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应用程序提供的信息服务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相关许可等情况进行核验;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核验。未通过核验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应用程序监测评估机制,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效能,坚决打击网络黑灰产,防范下载量、评价指标等数据造假行为,不得以虚构下载量、编造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与应用程序提供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技术措施,及时发现防范应用程序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应用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暂停服务、下架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醒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处置、反馈等机制,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依规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市场公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依法依规从事信息服务活动。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者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是指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原标题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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